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妍吟選任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妍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妍吟係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李坤 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賴妍吟行向左側無路名之道路,由西向東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形成丁字路口,路口無號誌),欲左轉至中山路往北行駛,賴妍吟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及發現自其左側道路駛出之 李坤地 人車,兩車因此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坤地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5公分、雙手臂多處擦傷2X1公分、4X2公分、0.5X
0.5公分、0.5X0.5公分、胸部、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李坤地之子 李豐源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妍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㈡、告訴人李豐源之指述(見相字卷第8至9頁、10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42至47頁)。
㈣、李坤地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6至35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36頁)。
㈥、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8839-UH號自小客車筆錄及照片、由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事故經過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檢察官對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8頁、53至82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3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卷第88至90頁、98頁)。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嗣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提出之報告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坤地受傷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過失,嗣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駕駛汽車在多線道之被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可參(見相卷第89至90頁、第98頁),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屏東縣潮州鎮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