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第10行「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13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 吳依珊 、 黃俊榮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吳依珊、黃俊榮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吳依珊、黃俊榮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並無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