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KHOI(中文譯名:阮進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KHOI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IENKHOI(中文譯名:阮進科,下稱阮進科)為越南國籍人,其明知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貴子路與中港西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 林婷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阮進科未讓左轉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時,因而撞及林婷瑤上開機車,致林婷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婷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1幀。
三、查被告之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自首,惟係經通緝歸案始為法院所審判,此有本院107年5月24日107年新北院輝刑空科緝字第409號通緝書及107年6月1日107年新北院輝刑空銷字第43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本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肇生之交通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