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布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蘇芳蘭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先按壓該址4樓友人 潘文鎧 住處門鈴,未獲回應,遂改按壓同址2樓住戶 吳淑霞 門鈴,以尋訪樓上友人為由,請求幫忙開門,經吳淑霞開啟一樓大門後,蘇芳蘭即上至該處4樓樓梯間,將潘文鎧之妹 潘淑遠 所有,擺放該處之布鞋2雙,移置該址3樓樓梯間,復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因而燒燬前開布鞋2雙,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潘文鎧夫妻查覺煙霧異味,及時提水澆灌始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芳蘭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淑遠、證人潘文鎧警詢時,及證人吳淑霞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住戶及時撲滅火勢,未釀致巨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深表知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及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引燃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