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 王啓庭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啓庭(原名 王啟停 )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 王啟庭 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5日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68,594元,已逾1200萬元,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月日公告,並寄發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且渠等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均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三、又本院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先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本行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開立之還款條件辦理。」;債務人則表示:「不願意進行清算,因債務人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為現金35,000元左右,名下僅有價值甚低之土地(現值7,539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若進行清算則無法使其他債權人受償,聲請人亦無法藉由本次聲請以解決債務云云。」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雖有債權人日盛銀行與債務人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應重新協商或同意其更生方案等,然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總債全額已顯逾1,200萬,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5,568,594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5日編製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宗標籤處),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債務人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而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故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