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明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10、1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過失傷害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迄目前為止因長期臥床,已無任何行動能力,完全靠呼吸器呼吸,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因而牽累其家屬,所受損害重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暨念被告迄今除賠償被害人四萬元外,僅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又因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減得之刑四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量刑就本件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自首犯罪,已屬從重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