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以目前為單親家庭,有就讀國中、幼稚園子女三名及高齡老父亟需照顧等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履犯竊盜、恐嚇取財多達51次,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共50罪,每1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則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