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覃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至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壹參陸公克、參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覃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2.136公克、3.391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4年12月
3日19時、23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2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①104年12月3日19時、23時許、②105年6月16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③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併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犯罪事實②部分,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時,經行附帶搜索扣得透明結晶物2包(編號:B00000000、B00000000),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該扣案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2.152公克、3.4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136公克、3.391公克),此有被告之105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安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4張(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500848號卷第3至15頁、第25至2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2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