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林春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原審判決以卷附之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其驗尿報告之數值應可認定為陽性反應,認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意,辯稱其親見販賣海洛因之人以曾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盛裝海洛因予伊,故致其施用之海洛因中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誤用,故其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惟依被告上訴狀所辯,其並不知道為何其僅施用海洛因,卻致尿液中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認「可能」係販賣海洛因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海洛因中之故,與其當庭所辯,已非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當面告知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時,係稱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有該反應,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則若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販賣海洛因之人係當面告知係以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裝盛海洛因並販售予被告,被告又有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舉,當於警方告知上情時,即向警方反應,而不會僅稱不知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被告於施用前即知之其持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用或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用;另依被告警詢中未立即向警方反應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者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裝盛海洛因之故,可見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與海洛因混雜,自無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餘地,且依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528之高,亦難認係因夾鍊袋中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應確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