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鼎吉燒臘便當店」,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 謝鎧鴻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謝鎧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鎧鴻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數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