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 鄭艷莉 被上訴人 林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5頁)。又沈奕瑋律師係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之5,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雖上訴人住所地在基隆市,計算其上訴期間,仍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算,至109年6月11日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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