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凌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凌杰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68線快速道路東向1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 李立宇 駕駛,搭載 李埜林 、 李黃秋仔 、 王心心 及 米娜 (SITIAMINAH,印尼國人)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致使李埜林受有左膝創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米娜受有臉部及雙膝創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李黃秋仔受有左胸部及右髖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黃秋仔、王心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凌杰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凌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黃秋仔受有左胸部及右髖創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11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8至92-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秋仔之媳王心心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我老公行駛於外車道上,我當時在睡覺,聽到後面有煞車的聲音就醒來,後來就撞上了,對方車輛右前方損壞,右前輪飛出去,我們車子左前輪及右邊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秋仔之夫李埜林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當時我兒子行駛於外車道上,我聽到後面有煞車的聲音,對方由內車道他自小客車的右前門撞過來,碰撞到車輛的左前方,對方車輛右前方損壞,右前輪子就飛出去,我兒子車輛左前輪及右邊受損,我左膝蓋有碰到,我太太坐前面,安全帶拉傷他左前胸,我兒子叫救護車將我太太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米娜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當時我們在外車道行駛,我在睡覺,聽到聲音之後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秋仔之子李立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新竹公道五路上去快速道路,我是走外線,時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對方車輛走內線,對方的車子開很快,車速約100公里以上,因為他的煞車痕很長。車禍是發生在我已經過往左方向的大彎,被告的車才剛要過彎而已,過完彎要變直時,對方的車子開始失控飄向我這邊來,被告車輛右側中柱前門處撞到我左前車頭,就是駕駛座靠近車門這邊,撞過來之後他的車就貼著我的車,我的車一直往右靠,被他的車擠推往右邊護欄靠過去,直到我的車撞到護欄彈回來,有一股反彈的力量把被告的車彈開,我的車才停下來,被告的車反彈開後就不在路道內,而是在白線外的路肩一直往前跑,後來就看到被告車輪胎飛出去,然後被告才靠邊停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竟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證人李立宇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入,使中線車道上證人李立宇所駕駛之車輛挫手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李立宇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再碰撞外側護欄,致該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李黃秋仔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凌杰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3年9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告訴人李黃秋仔因本件行車事故左胸部及右髖創傷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黃秋仔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一下車走過去時救護車就來了,我有幫忙老人家上救護車,救護車走了之後我就離開了,因為我前面有兩次酒駕紀錄,怕肇事會影響緩起訴處分,我離開時老人家都上救護車了。我把所有人送上救護車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誰,但我沒有留電話,只有說我會找人去處理處理,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要她去竹東分局,告訴人他們一到分局時,我太太就已經在那邊等他們了,A3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是我太太簽的,不是我簽的,車禍發生後直至102年10月7日我去警局做筆錄這段期間,我應該沒有到警察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證人李立宇於本院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拖吊車先到,我叫了救護車報警,警察來後被告就不見了。當天車子拖到竹東分局後,警察調被告的照片給我們看,要我們確認是不是被告,警察就打電話要聯絡他和他老婆,但都聯絡不到,後來他老婆突然出現,說她去市場買菜,看到他老公的車在警局那邊,他老婆才去警局問發生什麼事情,從頭到尾警察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證人李立宇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被告雖有協助將受傷之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惟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先行離去,直至員警通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或表明接受裁判,顯無自首之適用,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見偵卷第27頁),應有謬誤,自無從採認。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探視受傷之告訴人李黃秋仔,全無道歉或賠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李黃秋仔胸部接受化療,傷口初癒,因本件車禍創傷感染發炎,致呼吸困難無法進食,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於102年10月27日死亡;且告訴人王心心所受穿孔性憩室炎,無法排除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亦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證人李埜林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李黃秋仔是在102年10月27日因癌症復發過世,原本李黃秋仔就患有乳癌,因車禍發生讓她無法呼吸進食,所以癌症惡化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8頁),證人李立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李黃秋仔乳癌已經22年了,有割除乳房,也有持續做化療,車禍發生前李黃秋仔可以自行料理生活。車禍前最後一次做放射性治療是在差不多一兩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李黃秋仔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2年5月18日前已長年罹患乳癌,復於102年10月27日因乳癌惡化過世,卷內無其他資料足證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李黃秋仔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尚難單憑告訴人家屬之臆測,即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黃秋仔癌症惡化致死。又告訴人王心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2年5月18日後之102年6月9日始因身體不適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穿孔性憩室炎、闌尾炎一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再經檢察官函詢振興醫院結果,告訴人王心心患有先天性小腸憩室炎及糖尿病等疾病,於102年6月9日因下腹痛經由急診收治住院,發現憩室有破裂引發局部腹膜炎,經手術治療後出院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1月22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74頁),則由上開資料,僅足認告訴人王心心患有先天性小腸憩室炎,且於102年6月9日因憩室破裂引發局部腹膜炎,尚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憩室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告訴人王心心該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以告訴人王心心該部分傷勢無法排除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無足取。
㈡、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黃秋仔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黃秋仔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李黃秋仔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