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何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為警採尿2、3天前某日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月9日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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