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龍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龍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楊息忠 於該處同向步行在前,余龍昇因有上開疏失,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楊息忠,楊息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余龍昇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嗣楊息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於同日19時1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楊息忠之妻楊林美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余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6至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20至36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5頁)。
(六)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至64頁)。
(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65至72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6126號函暨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3至89頁)。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8頁)。
(十一)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48頁)。
(十二)查詢車籍資料(MVX-6866)1份(見相卷第49頁)。
三、至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資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端倪足證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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