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鎮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及違背法令,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1年聲字3381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刪除連續犯規定,其立法精神,乃採捨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又於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各刑合併處罰時之執行之最高限制,由刑法修正前規定之20年提高為30年,以為因應。是於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而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自宜參酌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妥適裁量,而不得違反前述修正後刑法之法律目的,以免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7448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酌以近來刪除連續犯規定、提高合併執行之最高限制,刑事政策採捨寬從嚴。則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曾定之執行刑,實已從輕。為此,本案原審裁定就所犯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為灼然,核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