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明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
2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明、吳志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明與吳志強具有表舅、外甥之親戚關係,且渠等均登記參選高雄市第一屆桃源區拉芙蘭里里長。因渠等家族長輩均不支持吳志強與謝文明競爭,渠2人遂於民國99年9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點,在謝文明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後方小巷內,期約由吳志強停止一切競選活動,謝文明則於選舉完畢後必須支付吳志強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彌補吳志強為登記參選而交付5萬元保證金之損失。嗣因該署接獲檢舉指稱吳志強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謝美芳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謝美芳、 謝美齡 、 周昶宏 、 林清海 、 杜建國 等人一同飲酒作樂時,有向在場之人表示上述其與謝文明期約之事,並當場拿出500元現金請謝美芳去買啤酒予大家一同飲用,且要求在場之人應支持謝文明。而經傳喚吳志強等人到案後,吳志強等人坦承上述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文明、吳志強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文明與吳志強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罪嫌,係以被告兼證人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美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謝美齡、林清海、 廖春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其等具有表舅、外甥之親戚關係,且渠等均登記參選高雄市第一屆桃源區拉芙蘭里里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之犯行,被告謝文明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吳志強談到錢的問題,9月17日吳志強家族會議完畢,不支持吳志強競選,我何必再找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吳志強談到選舉的問題,我並沒有期約賄賂等語;被告吳志強辯稱:我與謝文明絕對沒有期約賄選的事情,完全沒有五萬元期約賄賂的事,登記後當天我們家族立即召開會議,我就放棄競選,我被家族勸退之後,林清海他們帶我去喝酒,我當時喝醉了,也不知道說什麼話,我是因為家族勸退,我才停止一切競選活動,沒有期約賄選的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立
法意旨乃在於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認應予以處罰,俾杜絕選舉之歪風。其中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就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言。若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因其他原因已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縱事後雙方期約交付一定之金錢或利益,除另成立他罪外,尚難論以期約賄選罪(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 吳清吉 即吳志強之堂叔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吳志強是我們家族成員,吳志強是在登記參選最後一天(9月17日)才去登記的,吳志強的媽媽找我晚上緊急開家族會議,要制止吳志強參選,因為原住民里長選舉是家族選舉,在我們家族中,就算政見很好,都要尊重家族;(當天)晚上6、7點,當時吳志強答應這次競選里長不作任何競選的活動,也答應不選了,吳志強是無條件退選,並未提到保證金之問題,我們家族很小,如果吳志強出來的話,一定會落選,所以吳志強媽媽制止他參選,當天協調吳志強退選,謝文明並未參與,因為他不是我們家族的人,開會協調吳志強退選之事,開完會村里都知道了,謝文明也於開完會後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另證人即吳志強家族長輩(堂叔)依曼‧依斯理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9月17日你們家族知道吳志強有去登記參選時,那天晚上我們在吳志強家裡開了家族會議,我們的決議是我們大部分耆老決定,還是一致決議推選謝文明參選里長,勸退吳志強不要參選;當天我們開家族會議時,吳志強他媽媽和他本人都有在場,有明確的指示不支持吳志強參選里長;那時候我們家族會議討論結束後,他沒有任何的反應,他的意思只是他已經登記參選了,他也不會去做參選的活動,不做文宣、旗幟。當天開會的時候都沒有講到說要謝文明要給吳志強五萬元的事情;在我們原住民中,我們家族會議的約束力,比如說有爭議性的、論及婚嫁的,重大議決的事情,都是長老、耆老一起聚會討論這個事情作決議,在我們族群中約束力是非常廣泛,從以前的習俗都是這樣,只要家族會議決定的事情,大家都是依照決議去遵循,如果沒有照決議來做,在我們族群裡面,是會比較被排擠的,如果家族會議決議喪失他的權利的話,如果他希望和好的話,我們的習俗是他要宰一隻豬,告訴我們的長老、耆老,表示對決議順從,希望我們接納他,要不然他會永久被排除在族群社會中;那天我們討論的時候,開會到後面的時候吳志強有說他不做活動,不印文宣,不去拜訪,在競選期間他也是這樣(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志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母親有與家族內的人開會,因為家族的人可能會投票給謝文明而造成伊落選,所以聽從父母的意見,伊只是暫時保持低調,並沒有表示不出來選;伊是截止前最後1天即99年9月17日去登記參選,登記後家族就在伊家中開會,伊有參加,謝文明並未參加,開會當天晚上伊就決定保持低調;登記參選後伊都沒有從事競選活動,因為母親說伊與謝文明票源重疊,要伊保持低調;伊就將繳交之保證金當成是損失,因為如果真的從事競選可能損失更大,家族會議不支持伊,伊就知道一定會落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志強於家族會議後,確未從事與選舉有關之文宣、旗幟拜訪選民等競選活動,事實上已放棄競選;而其不再從事與選舉有關之文宣、旗幟拜訪選民等競選活動而事實上放棄競選,確係因99年9月17日晚上家族會議之勸退及不支持競選,核與公訴意旨所謂之「期約交付賄賂」無涉,自難遽令被告謝文明、吳志強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之罪責。
(二)、被告吳志強雖曾於99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謝文明可
能是基於人情,才於99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處後方小巷內,口頭告知將於系爭選舉結束後退還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所以伊停止一切競選活動;謝文明住在隔壁常碰面,除上述9月30日談及退還保證金之事外,其餘碰面僅有打招呼而已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謝文明有口頭說要把五萬元還給我沒錯,但我告訴他不用了,謝文明沒有要求我不要競選,我不選是因為家族的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審理中更改稱:警詢偵查中所言不是事實,謝文明完全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也沒有講說要給我錢;從99年9月17日開家族會議後我就保持低調,我沒有跟謝文明談到五萬元期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40頁、第235頁),其所供前後歧異,互核不符,已難遽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吳志強固曾於警詢之初為上開自白,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上述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被告吳志強上開自白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惟一論據。雖證人謝美芳於99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吳志強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伊住處,並表示謝文明為順利當選,已經拿現金5萬元,要吳志強停止村內拜票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謝美齡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志強在謝美芳家中喝酒,吳志強有提及不出面競選里長了,因為與謝文明有親戚關係,並表示如果謝文明有拿5萬元給吳志強,吳志強就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吳志強他喝醉了,當時他是說謝文明如果給他五萬元,那他就不用參選了(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中證稱:吳志強是有講我不選了,如果謝文明給他五萬元,他就不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證人林清海於偵查時證稱:與吳志強一起喝酒,吳志強說他不要參選了,因為對方謝文明會給他保證金(見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中證稱:喝酒時吳志強有說一張五萬元,他就不選了,意思是只要給他五萬元,他就不參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85頁背面)。惟依證人謝美芳、謝美齡、林清海前開所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吳志強酒後所述,並未親自目睹或耳聞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二人期約之相關事實,係屬傳聞之詞,本難資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不利之論據或佐證。況證人謝美芳於警詢時係證稱:吳志強表示謝文明為順利當選,已經拿現金5萬元,要吳志強停止村內拜票活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並稱被告吳志強說如果他退選,被告謝文明會給他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所稱現金5萬元已否交付,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另證人林清海於警詢時證稱:吳志強前來謝美芳住處聊天,突然拿現金五百元叫謝美芳買啤酒要大家一起喝,我當時看情形不對隨即起身就離開現場,我沒有注意吳志強有無要求在場所有人在本屆拉芙蘭里里長選舉時支持另一候選人謝文明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另稱:「(吳志強在場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退選的事情?)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卷第240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證前後齟齬,互有不符,亦有瑕疵;至於證人謝美齡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僅證稱被告吳志強說如果謝文明給他五萬元,他就不選了等語,並非被告吳志強、謝文明間有何期約賄賂情事,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吳志強當時有此想法,不能證明被告謝文明、吳志強日後確有期約交付賄選,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志強、謝文明之犯罪事實欠缺實質關連性。依上,證人謝美芳、林清海、謝美齡之證詞既分別有上開前後不符、欠缺關連性之瑕疵可指,亦難資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不利之論據或佐證。至於證人廖春花、杜建國、周昶宏並未證稱曾目睹或耳聞被告謝文明、吳志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犯行,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吳志強言及與被告謝文明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之事實,自亦均不足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不利之論據或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志強於召開家族會議後,不再從事與
選舉有關之文宣、旗幟拜訪選民等競選活動而事實上放棄競選,確係因99年9月17日晚上家族會議之勸退及不支持競選,核與公訴意旨所謂之「期約交付賄賂」無涉;雖被告吳志強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上述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謝美芳、林清海、謝美齡之證詞既分別有上開前後不符、欠缺關連性之瑕疵可指,亦難資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不利之論據或佐證,自難遽令被告謝文明、吳志強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期約賄賂而約放棄競選、許以放棄競選之罪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文明、吳志強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謝文明、吳志強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之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被告謝文明、吳志強不服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謝文明、吳志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