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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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告 王長茂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告 謝慶 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慶順 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AB兩棟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謝慶順、張麗鳳應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
838,4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AB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與被告簽定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慶順;被告張麗鳳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租期屆滿前,因原告不續給被告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到期日前連絡原告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屆期被告竟拒絕返還,迄今仍未遷離並使用系爭房屋。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件雙方並未續約,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被告即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故自112年3月4日(應係5日之誤載)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原告起訴日止,被告已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㈢再按雙方訂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而現在被告謝慶順拒絕返還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上開違約金。
㈣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每月9萬元(18,000×5=90,000)並請求按月給付至返還房屋給原告為止。
㈤聲明:⑴被告謝慶順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AB兩棟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謝慶順、張麗鳳應白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之答辯:我們願意遷離,當時有跟原告說需要一年之時間,原告也答應,現在才告我們,而且那時我們要付租金,但原告不願意拿;我們最快3個月可搬走,租金我們也願意支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繼續讓渠等繼續使用一年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衡情原告若同意繼續讓被告續租,豈有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預告不續租,以及隨即於租期屆滿起訴請求之理,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3月
4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5日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慶順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2年3月4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且被告謝慶順、張麗鳳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3月5日(原告誤載為112年3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租約第6條雖明文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並據原告主張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9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主要受有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已經涵蓋原告所受無法出租、使用房屋之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加上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房租之6倍),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每月5,000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謝慶順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AB兩棟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18,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40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