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國玻 所遺,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四八二六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魏國玻於民國65年7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33之1、134之1地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134之1地號部分於同年月14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4826號收件字號為魏國玻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嗣魏國玻於66年6月18日拋棄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惟134之1地號部分漏未塗銷,而該筆土地於77年5月3日併入133之1地號土地,復於77年12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保黎段1118地號,原應塗銷之抵押權因此續予轉載。另魏國玻於7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5年,至今已逾20年,抵押權自應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竟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中段、第880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7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國玻所遺前開1118地號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其被繼承人魏國玻所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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