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11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