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巷17現應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7月11日止,利息除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付外,自第4期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並按月分期(分60期)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546,11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再給予時間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11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