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溪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本案竊盜時係滿87足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食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四男;前有多次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本件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足以彌補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1,10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800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上開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告林瑞溪男8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彰化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萊葉美葉黃素液態膠囊1罐、萊萃美黃加鈾B群1罐、多力多滋餅乾1包、義美精緻蛋捲1盒(價值共新台幣1107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同年月22日,該便利商店店長 羅正杰 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於上開時間有人竊走上開物品,乃報警處理,警方依據店內監視器畫面之行竊男子長相面貌穿著,發覺該男子可能係林瑞溪,經通知林瑞溪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瑞溪之供述、(二)被害人羅正杰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職務報告、(五)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80歲以上支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筆竊盜前科(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已和解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志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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