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芬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及所申設之傳真電話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傳真及撥打電話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本件遭查獲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四女;於警詢時稱:家管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與本案相同之賭博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受理之簽注金額甚多以及犯罪之規模、情節甚鉅,但被告此舉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係被告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傳真簽賭,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6年9月26日簽單1張、106年10月10日簽單2張、106年10月12日簽單2張,則為被告自行製作用以記錄賭客投注號碼、金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該等簽單僅是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且因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而該傳真機則是被告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傳真簽賭之工具,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附表所示之物品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之,聲請人認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局期間輸快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亦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5張│106年9月26日簽單1張、106年10月10│││││日簽單2張、106年10月12日簽單2張│├──┼─────────┼────────────────┼────────────────┤│2│傳真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被告黃麗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旁之鐵皮屋所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傳真或打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三」、「港特」、「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倍之賭金;若簽中「特三」,可得200至1,500倍不等之賭金;若簽中「港特」,可得36倍之賭金;若簽中「台號」,則可得9至38倍不等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麗芬所有。嗣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芬承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姐即證人 黃麗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同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