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
52、1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上衣壹件、長褲壹件,均沒收之;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趙榮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6年10月
12日下午1時35分,騎乘以膠帶黏貼報紙而遮蔽號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集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一旁右前方停等紅燈之 劉晏如 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2張、印章2枚、健保卡1張、二水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認有機可趁,遂於號誌轉為綠燈時,乘劉晏如於不及防範之際,迅即伸手奪取劉晏如之皮夾得手,並左轉員集路逃逸離去。
㈡趙榮銘搶得劉晏如之上開皮夾後,發現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
及書寫密碼之紙條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2分至7分,在田中郵局提款機,以該金融卡插入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持有上開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次金額各1萬元之現金得手。嗣警方接獲劉晏如報案而循線發現係趙榮銘涉案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鎮○○路○段○○巷○○號趙榮銘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搶奪劉晏如時時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手套1雙、白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及搶奪所得之上述皮夾1個、身分證2張、印章2枚、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搶奪與盜領所得共25500元之現金(所有搶得及盜領之財物均已發還劉晏如)。
㈢趙榮銘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
,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鎮○○街○○○號之黃昏市場,在A32攤販位置前,乘 邱淑華 於不及防範之際,徒手奪取邱淑華手拿之皮夾(內有金融卡3張及現金3100元)得手,隨即逃逸,惟旋經一旁民眾 王正雄 壓制,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到場,並扣上開邱淑華之皮夾1個(連同金融卡3張及現金3100元,均已發還邱淑華)。
二、案經劉晏如、邱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榮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榮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晏如、邱淑華、證人王正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晏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搶奪案發生現場位置圖、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趙榮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趙榮銘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尤於騎乘機車奪取被害人財物時,更容易造成被害人摔車倒地受到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故被告之搶奪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價值不多,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折算標準。
五、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白色手套1雙、白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等物,被告趙榮銘供稱係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物,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告訴人劉晏如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其內身分證2張、印章2枚、健保卡1張、二水郵局金融卡1張、5700元中之5500元、盜領之現金20000元等物,及搶奪告訴人邱淑華之皮夾1個、金融卡3張及現金3100元等物,均已於警局分別發還劉晏如及邱淑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另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亦已返還告訴人劉晏如200元,故被告於本案中之所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