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呂立棋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明月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欒中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事務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黃明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3,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明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明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明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月積欠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借款未清償,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明月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紓困貸
款契約書、支付命令、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件經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該分署106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0649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欒中文,為執業之地政士及不動產估價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願任同意書、開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其具有相當的不動產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查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欒中文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