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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