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陳 黃瑞珍 所管領(所有人為 陳慶陞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因無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 陳黃瑞珍 於翌(21)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施竊,報警究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同鄉志學村久富3號前,發覺張志賢騎乘前揭機車,當場逮獲及查扣該機車,而悉上情。案經陳黃瑞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黃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及竊贓業已物歸原主(見前揭代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前揭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