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62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取得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9170公克,驗前淨重12.3950公克,鑑驗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12.2062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賴鴻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被告賴鴻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前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62公克)、BENQ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已當庭發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0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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