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戊○○(已審結)、丙○○(已審結)等人各基於對賭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起,在公共場所丁○○新莊市四維公園內,接續賭玩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局戲多次,約定自摸者,輸家各付贏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糊牌由放槍者付五十元;迨至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起訴書誤載為一付,應予更正)、骰子三顆及賭桌即賭檯上之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丁○○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丙○○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向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