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2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器械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器械電擊棒一支。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器械電擊棒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