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1時10分許,無照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美豐街口處時,因
轉彎不慎撞擊訴外人 蔡新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乘客 楊惠婷 ),造成蔡新輝與楊惠婷等2人受傷,
依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上開2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825元(蔡新
輝112,089元、楊惠婷37,736元),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電匯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取上開行車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型被保險汽車之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保
險給付,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1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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