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丙○○之妻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密友之妹,其等4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民宅(地址詳卷)。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3時許,甲女因飲酒,遂由丙○○夫妻搭載甲女返回上開三民區住處,回到該住處後,丙○○之妻隨即再度外出前往火車站接甲女密友。此時家中僅丙○○與甲女,丙○○遂進入甲女房間,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抱住甲女並親吻其嘴唇,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㈡、於107年1月27日8時許,丙○○進入甲女房間,見甲女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隔著甲女內褲撫摸其下體,而對甲女乘機猥褻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0000甲000000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甲女之道歉簡訊、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
㈡、「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甲女居住之房間,突對告訴人為親吻嘴唇之性騷擾行為,又乘甲女不知抗拒,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已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利,致使甲女因此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50萬元,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除已給付拾伍萬元外,其餘參拾伍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限為││:││㈠、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㈡、貳拾萬元,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