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瑀被告林奕翰被告郭俊彥被告黃御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4225號、106年度偵字第301號、第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翰、郭俊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御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浚瑀、林奕翰、郭俊彥、黃御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緣案外人 徐孝賢 (另案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欠錢花用,向林奕翰談及欲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奕翰遂詢問李浚瑀有無管道,李浚瑀即向郭俊彥告知有友人缺錢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郭俊彥再透過友人「 嘉偉 」,通知當時為綽號「黑狗」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之黃御齊,經李浚瑀、林奕翰、郭俊彥、「嘉偉」從中相互聯繫,徐孝賢、林奕翰、李浚瑀於104年6月24日22時許,一起至新北巿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郭俊彥、黃御齊與「嘉偉」亦均到場,由徐孝賢將其所有在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林奕翰,林奕翰再交由李浚瑀轉交予黃御齊。黃御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搭乘「嘉偉」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中高鐵站,交予「黑狗」。嗣「黑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6月2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淳鐘 ,冒稱為「侯檢察官」,謊稱其資料外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簡淳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徐孝賢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104年6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關和 ,冒稱為其友人「 阿忠 」,謊稱急需借款,致陳關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徐孝賢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㈢104年6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顏國男 ,冒稱為其友人「 魏國琳 」,謊稱急需借款20萬元,使顏國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匯款20萬元至徐孝賢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淳鐘、陳關和、顏國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有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瑀、林奕翰、郭俊彥、黃御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孝賢、簡淳鐘、陳關和、顏國男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且有徐孝賢之基隆七堵郵局存提款記錄、簡淳鐘之104年6月2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陳關和之匯款單據、顏國男104年6月26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簡訊影本在卷可佐。
綜上,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浚瑀、林奕翰、郭俊彥、黃御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浚瑀、林奕翰、郭俊彥、黃御齊提供徐孝賢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等各僅有一個交付、收取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審酌被告4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幫助提供、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分別幫助詐欺取財之樣態、涉案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黃御齊於本院訊時指稱販售徐孝賢帳戶所得25000元,黃御齊自述其分得10000元,李浚瑀分得15000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就其實際分配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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