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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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賴奎吾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東明係載送所任職公司主管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在 孔榮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經106縣道63.9公里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賴奎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彎道行駛而來,見孔榮鋒減速靠右行駛尚未離開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甫出彎道之賴奎吾閃煞不及,迎面撞上呂東明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硬腦膜下血腫、其他肢體挫傷及左側陰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奎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賴奎吾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9頁、第20頁),堪認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駕車上路,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朗之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孔榮鋒減速靠右行駛時,被告即可見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之彎道,惟被告未停等孔榮鋒離開車道,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迎面碰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因碰撞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公司主管之司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足見其係以駕駛汽車載送公司主管為其業務。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駕駛汽車即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其於非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乃屬基於其業務行為所生之過失,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
來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
之認識能力及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可能性,均較常人為高,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未善盡注意義務,惟考量其車速非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單獨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期間5年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命其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給付方式│├───┼───────────────────────────┤│48萬元│分64期給付,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賴奎吾各7,500元(匯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奎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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