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光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柏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吳光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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