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紳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 賴昭瑜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J-043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由119救護車將洪家紳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埔基醫院對洪家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洪家紳因案通緝,為隱匿身分,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人員將其送醫途中,冒名為其胞弟 洪誌偉 ,使救護人員將就醫者為洪誌偉(含洪誌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誌偉之利益。經員警通知洪誌偉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家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誌偉、證人賴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9日埔基病歷字第1090502208B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12年12月27日修正部分,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經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南投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前往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就實施救護事務所為之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因此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幸無人受傷;又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弟洪誌偉之名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服務餐飲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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