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耙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8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即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竊盜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國榮砂石場之負責人亦表示不提出本件告訴,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鐵耙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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