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除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乃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