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7號聲請人 謝玫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僅表示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本院97執竹字第25134號,而聲請本院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或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之聲請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