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于安於民國102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某KTV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三街口時,不慎撞擊由 賴慧齡 所騎乘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于安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慧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第18、19、21、22、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受撞機車駕駛幸未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而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