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11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余依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
118號),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原軍事法院案號:南部軍院102訴197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依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依承於案發時即民國102年2月22日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當時有效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237條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乃依上開修正後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曾○○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因本案經軍方要求而退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其因本案已遭受重大教訓,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