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之第二行關於「又於9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1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有關被告量刑審酌事項之前科紀錄,其中第二行至第五行所載「又於91年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字,其中「又於91年」顯係「又於10
1年」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