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3)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4)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利,減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並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5)犯罪期間自105年6月間至106年11月24日查獲為止,為警查扣本案仿冒商標之品項、數量非少,迄今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之犯罪情節;(6)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商標專用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固喜歡固喜達成和解、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要求檢察官從重量刑、尚未與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為本案被告所有知犯罪工具,然僅供聯結網路使用並非專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自販售時起至查獲時止,獲利1萬1,700元(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既已與本件遭冒用商標之件數最多之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之賠償金額及固歡喜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尚未支付和解金,已大於其獲利所得,倘若再就被告侵害其他商標權人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仿冒POLO商標褲子│17│件│├──┼─────────┼────┼──┤│2│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01│件│├──┼─────────┼────┼──┤│3│仿冒ADIDAS褲子│41│件│├──┼─────────┼────┼──┤│4│仿冒JORDAN商標衣服│5│件│├──┼─────────┼────┼──┤│5│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個│├──┼─────────┼────┼──┤│6│仿冒GUCCI商標皮包│3│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