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李之嫣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蔡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次女 蔡喬安 (下稱次女),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確定,但兩造遲未能就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共識;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的紅包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自任職於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企業)所領的年終獎金為8萬0,014元及向台灣人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各借款45萬元(共9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前開紅包、年終獎金及借款均應自原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的婚後財產則應再納入如附表四所示的財產:編號1是被告任職的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為其提撥在專戶內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為21萬9,720元(下稱系爭退休準備金)、編號2為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因購買房屋而向郵局借貸本金連同利息共計83萬8,716元、編號3為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的80萬元,扣除購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的款項後,尚餘20萬元流向不明(下稱系爭貸款餘額);因被告的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6,686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686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主張的扣除項目,必成公司雖然有為被告提撥系爭退休準備金,但因被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現實上根本無法領取,且退休金乃為保障被告日後的退休生活,故不應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有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00萬1,584元、來自必成公司贈與的年終獎金91萬1,311元、節慶獎金29萬2,203元,前開貸款及獎金均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系爭貸款餘額皆用於購車相關開銷,如保險、配備等,尚有償還貸款、養育子女及日常生活花費,已無剩餘,自不能追加計算;被告雖然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郵局房貸,但就利息部分,因為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發生,且實際的利息要到期時才能確定,故不應將清償的利息部分算入婚後財產;將前開應扣除的部分算入後,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無請求差額分配的權利。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差額分配,但因為原告對被告的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且未操持家務,加以原告故意在離婚前借款90萬元做為支付給徵信社的錢,此部分不僅不能列為原告的婚後負債,即便認列,惟前開金額已逾越一般行情,顯然是出於減少自己財產之意圖,故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可得請求的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次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6年11月18日分居,被告對原告起訴離婚,嗣於107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確定。
二、106年8月3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
(一)原告部分:⒈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裡的股票及該證券戶所使用的京
城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該銀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銀行帳戶不同)。
⒉台灣人壽愛豐收變額年金保險(原中國信託人壽)、台
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個人型)、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A型、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⒊於107年7月12日提存於本院的擔保金30萬元。
(二)被告部分:中國人壽定期壽險、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全球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有以下的財產:
(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14萬8,622元。
(二)保單價值:28萬4,000元:⒈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終身壽險:5萬5,717元。
⒉台灣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7萬0,656元。
⒊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型):15萬5,970元⒋全球人壽定期壽險:1,657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以下的財產及負債:
(一)財產:⒈如附表二所示存款:6萬2,017元。
⒉A車:00萬元。
⒊友邦人壽保單價值:17萬2,047元。
(二)負債:台新銀行的信用貸款100萬1,584元。
六、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雍御企業所領的年終獎金為8萬0,014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必成公司所領的年終獎金為91萬1,311元、節慶獎金為29萬2,203元,又該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至106年8月31日為被告每月提繳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為21萬9,720元(即系爭退休準備金)。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紅包24萬7,000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9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
二、原告領取的年終獎金8萬0,014元;被告領取的年終獎金為91萬1,311元、節慶獎金為29萬2,203元,是否均為贈與而應從各自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的必成公司有為被告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21萬9,72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因購買房屋而向郵局借貸的本金連同利息共計83萬8,716元,應將此部分金額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的目的是要購買系爭車輛,但該車只需60萬元,尚餘20萬元流向不明,故被告有意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的規定應追加計算至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如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不應自原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系爭紅包: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贈與次女
的紅包共計24萬7,000元(下合稱系爭紅包)的受贈對象為次女,原告收取後均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京城銀行,並用來繳納次女的新光人壽保險費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6、248、449頁,卷㈢第28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紅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自原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言,惟為被告否定略以:系爭紅包既然是贈與給次女,且原告都是花用在次女身上,原告應證明該等款項在基準日時還存在等語。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紅包用於次女的保險費、日常開銷後,尚存在於原告的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如為真正,將發生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的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查系爭紅包所領取的期間橫跨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
7日,而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分居,可知兩造在此期間中仍然共同生活並扶養次女,原告所為的花費自然包括離婚前的家庭生活費用,復參以原告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強調有為次女墊付至少保母費用達7萬2,000元,並要求被告返還等節,足見次女的花費頗多,則系爭紅包在歷經前開長時間的花費後如何能有剩餘,而獨留次女的紅包錢存在京城銀行內等疑點,始終未見原告具體詳加舉證說明,以使本院採信,原告既然舉證不足,則其主張應將系爭紅包從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尚難憑採。
⒌小結:不能扣除系爭紅包24萬7,000元。
(二)系爭債務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負債:⒈原告向台灣人壽、渣打銀行各借款45萬元,原告將借得
的款項分為2筆於106年5月19日、26日各匯款45萬元給一統徵信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社),以支付調查被告於婚姻期間有無外遇情事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卷㈡第285至28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系爭債務乃是原告為了減少自己的婚後財產所為,不能列為原告的婚後負債,且台灣人壽的保單是婚前購買,若保單借款未清償,則應從保單價值中扣除等語置辯。
⒉本件原告既然有從台灣人壽、渣打銀行處中取得前開款
項,並為實際的支用,則不論其借款動機是否可議,均不會使系爭債務變成不存在,被告無視原告與台灣人壽、渣打銀行已滿足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的成立要件,逕自擴張解釋借款的成立要件須考量動機云云,實有未當,毫不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向台灣人壽的借款要從保單價值中扣除,故
不能列為負債云云,此無疑是將清償的方式與借款的成立要件混為一談,因為台灣人壽將來以何方式向原告追討,其要從保單價值中扣除或要求原告以現金償還,僅是清償方式的選擇,而與借款已經成立,兩者毫不相干,此部分抗辯,也無可取。
⒋小結:應將系爭債務90萬元列入原告的婚後負債。
二、原告領取的年終獎金8萬0,014元;被告領取的年終獎金為91萬1,311元、節慶獎金為29萬2,203元,均不得從兩造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一)兩造均主張各自領取的獎金均非工資的對價,而是屬於恩惠性、獎勵性給付的性質,惟又各自不同意對方可以將前開金額從婚後財產中扣除。查兩造關於「恩惠性、獎勵性給付」的主張乃是援用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資認定之學說及實務見解,然而,所謂「恩惠性、獎勵性給付」是否等於民法規定之贈與,已有疑義;又兩造均不否認發放獎金的前提必須是公司的員工,於提供勞務外,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例如考勤、出勤率、公司有無盈餘等)始能領取,就此而言,已難認兩造所任職的公司於發放前開獎金時是出於無償給付之意思。
(二)縱使認為前開獎金應定性為贈與,但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兩造自101年5月10日結婚,並共同養育次女,一直到106年11月18日分居、判准離婚期間,兩造有近5年餘彼此分擔家務、照料次女,方能使兩造能在此期間持續穩定的工作,換言之,若非兩造的協力及貢獻,兩造如何能無後顧之憂地工作而取得前開的獎金,是以,就算認為兩造所領取的前開獎金在性質上應定性為「贈與」,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立法目的為前述強調家事勞務之分擔應納入法律評價,始能貫徹平等之原則,準此而論,同條項但書第1款「(排除)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應將工作中所獲取之年終獎金、節慶獎金自婚後財產中排除,如此之解釋方法,始能符合吾人對家事勞動評價的目的,並能實踐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理性平等之正義。
(三)小結:兩造所各自領取的前開年終獎金、節慶獎金,在性質並非贈與,縱使認為贈與,在考量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後,亦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予以排除,是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而不得自各別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一)系爭退休準備金,應否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⒈系爭退休準備金21萬9,720元乃由必成公司為被告所提繳
,又被告尚未屆退休年齡,且未辦理退休,又被告目前不符合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資格,被告須年滿60歲,始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倘被告在60歲前死亡,應由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9、11、24條第1項、26至27條規定參照)等情,有勞保局108年6月25日保退三字第1081308641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退休準備金是基於新制勞工退休金而來,
縱使被告日後換工作,該專戶仍然屬於被告,即便被告早於60歲死亡,其遺屬仍可以請領,故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退休金被告尚未退休,無法領取任何的退休金,且退休金是為了保障被告日後退休的生活,故不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
⒊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理由:
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指夫妻因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本條項規範之列。被告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告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故非屬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⑵原告另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略
以:「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基此可見,夫或妻就退撫金、退休金之給付,實係夫或妻對家庭貢獻之相互分工所致,故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等語,以作為補強原告主張之理由,但查前開判決中所指的退休金於該事件的基準日已經現實存在,而非將來之期待甚明,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該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0頁),是該判決所立論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論據基礎既然已有此偏誤,其不當比附甚明,而無可採。
⒋小結:不能將系爭退休準備金21萬9,720元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裝修門窗的債務2萬元,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同意列入(見本院卷㈢第209頁),故此部分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抗辯其所領取的職工福利金4,040元、紅包2萬9,000元,共計3萬3,040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節,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2頁),故此部分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因購買房屋而向郵局借貸的本金連同利息共計83萬8,716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否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⒈查被告於99年1月22日以自己的房地向郵局設定抵押,借
得33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分30年攤還,採固定利率,還款正常,提前清償無違約金,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亦無增貸等情,有該局108年1月18日壽字第1080014308號函及檢附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撥貸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6頁、卷㈡第219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⒉被告對於以自己的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貸中的本金加利息
共83萬8,716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8頁),惟抗辯除了本金的部分可以加入婚後財產外,不應該包括利息,因為系爭房貸的利息是每一期根據未清償的債務而計算出來的,故是每一期繳完當期貸款之後才新產生的利息,所以清償利息的部分不是婚前債務等語。
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的理由:
⑴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
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在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貸為被告於婚前向郵局借款,且在借款時並有
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方式、被告並無提前清償及被告並無在婚姻關係存續時增貸等節已述如上,可見被告借款的當下就已知悉系爭房貸因有約定利率而會逐期產生利息,僅是在償還上可以分期而已,故系爭房貸所生的利息於簽約當時就已經發生,只是因為約定分期清償期,故使清償時間從婚前橫跨於婚後,再者,利息是依附本金而生,本金既然是婚前債務,則利息應無僅因結婚的事實,脫離本金另屬於婚後債務之理。
⑶被告又辯稱因為利息採浮動利率,所以郵局一定要等到
系爭房貸的每一期利息到期日,才有辦法計算及收取等語,但被告並不否認契約所載的浮動利率仍固定於一定的區間內,被告與郵局均得依此計算及預見利息的數額,而非完全浮動不可預知,且浮動利率之約定,屬於利息計算的方式,實無礙在被告與郵局簽約時就已經確定須償還利息債務的事實;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的情形,須將清償的部分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此乃是為了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以維公平,若採取將婚前發生的債務,區分本金與利息各自列入婚前、婚後負債的操作方式,實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的意旨,而不能忠實反應資產的增加,亦非公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無混淆利息債務的發生時點與清償時期,要屬誤解,自難憑採。
⑷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
決理由略以:「夫或妻之一方如在婚前有約定按月支付及逐年清償之契約者,即應屬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如履行期發生在夫妻結婚後,應屬婚後債務,不能僅因約定時期在夫妻結婚後,而逕認全屬夫或妻之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等語,以作為補強抗辯之理由,但查前開判決中的事實前提乃為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該判決書之四㈣⒉項下,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必定是有需求才會發生,故一般扶養費請求之性質可分為已到期(俗稱代墊)及將來的扶養費,此顯然與本件被告與郵局以契約方式借貸款項之情形迥異,被告所提出判決書之基礎事實既然與本件不同,又未見有何比附援引之必要,是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小結:系爭款項83萬8,716元應增列為被告的婚後財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的目的是要購買系爭車輛,但該車只需60萬元,尚餘20萬元流向不明(下稱系爭貸款餘額),故被告有意隱匿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的規定應追加計算至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⒈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向車商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價
額為60萬8,000元(物件包括空車、FSK、鍍膜、影音等),被告於同年月31日領得車牌,後於同年4月21日向台新銀行信用借貸80萬元,該行於扣除開辦手續費3,000元後,匯款79萬7,000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的帳戶內,被告於同年4月7日轉出60萬元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70072448號函、台新銀行107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70014234號函、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摺交明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卷㈡第141至145頁、卷㈢第191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⒉被告抗辯這20萬元都用作購車、領牌、保險、油錢、償還
貸款、子女扶養及生活費上,並無脫產或流向不明等情,原告則全部否認,因為被告沒能逐筆交代及提出全部的單據等語。
⒊查被告購買A車時有投保強制險及相關產險,費用合計為1
萬8,847元,業據其提出和泰公司的險種費用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前開永福分行的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以證明有持續扣款償還貸款,即106年5月至8月間的1萬0,549元、1萬0,481元、1萬0,549元、1萬0,481元、1萬0,574元、1萬0,481元、1萬0,549元共計7筆等情,此經本院查核比對無誤;原告也不否認在此期間被告有扶養與前婚姻所生的子女、被告與某女子交往花費等節,復前開金額尚未加計被告所稱的過戶領牌、油錢、保養等雜支,此部分雖未據被告提出單據,但前開花費衡情皆有支出之必要,自無強求被告應提出鉅細靡遺之單據始能證明,故依前開可信的花費情形,已堪信被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是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的規定,將系爭貸款餘額追加計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洵無可取。
⒋小結:不應將系爭貸款餘額20萬元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
四、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存款14萬8,622元、保單價值28萬4,000元,共計43萬2,622元(計算式:148,622+284,000,詳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紅包24萬7,000元、年終獎金8萬0,014元均無理由,其另主張應扣除系爭債務90萬元,為有理由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此計算,可知原告於基準日的負債大於財產(負債90萬元、財產43萬2,622元),是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有存款6萬2,017元、汽車46萬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17萬2,047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的裝修門窗債務2萬元及系爭房貸中的本金加利息共83萬8,716元,合計155萬2,780元(計算式:62,017+460,000+172,047+20,000+838,716);系爭退休準備金21萬9,720元及系爭貸款餘額20萬元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領取的年終獎金91萬1,311元及節慶獎金29萬2,203元均不能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於基準日的負債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00萬1,584元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此計算,可知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剩餘財產為55萬1,196元(計算式:1,552,780-1,001,584)。
五、原告得請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多少?又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調整或免除?
(一)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萬1,196元等節,已如前述,準此計算,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為55萬1,196元(計算式:551,196-0)。
(二)本件無須調整或免除原告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兩性平權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方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家事勞務無貢獻,在離婚前故意向台灣人
壽、渣打銀行借款共高達90萬元,企圖減少婚後財產,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的分配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結婚同住自106年11月18日分居,兩造共同養育次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雖然無法白頭偕老,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然有家事勞務的付出、經濟分擔及情感的支持,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形,自無從認為原告對被告的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可言。
⒊被告再抗辯是原告於106年5月間借款90萬元的時間,與基
準日8月31日才差3個月,可證原告有預謀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製造債務,且該徵信的花費金額實在太高,不符一般行情云云,惟查:
⑴原告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某某女子有不正當往
來,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而訴請被告及外遇對象均應負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於108年1月25日判決認定被告應與該等女子連帶賠償原告21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已經賠償原告21萬元等節,有該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9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卷㈢第22頁),足認為真實。
⑵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因為有與女性的不正當往來,致侵
害原告的配偶權,而須負起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既然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為求能保護權利及蒐集證據,才會向台新銀行分2次共借款90萬元,用做支付一統徵信社調查被告外遇情事的費用,其意圖並非出於脫免或減少自己的財產等情,核屬有憑。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支付的費用已超過一般行情等節,但關
於一般行情是多少、為何可以在本件適用等情,始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參考前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2名女子過往甚密交往的期間範圍為104年8月26日、9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6年5月27日、28日、106年5月15日、6月3、4、6日、7月5、20日、107年4月18日至5月8日(見該判決書㈡㈢㈣項下記載,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可見被告遭認定的不正當往來次數甚多、歷時頗長,若需為詳實的蒐證,自應耗費甚高的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則原告主張必須支付高額的費用做為徵信支出,應屬有憑,被告對此既然未能再舉反證以說服本院,故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萬1,196元等情,已如前述,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5,598元(計算式:551,196÷2),其另請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亦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55萬1,196元,差額為55萬1,196元,又本件並無得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的一半即27萬5,598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的存款部分,合計14萬8,622元┌──┬────────────────────────┬───────┐│編號│帳戶│金額(新臺幣)│├──┼────────────────────────┼───────┤│1│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萬8,542元│├──┼────────────────────────┼───────┤│2│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萬6,233元│├──┼────────────────────────┼───────┤│3│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8,629元│├──┼────────────────────────┼───────┤│4│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萬4,783元│├──┼────────────────────────┼───────┤│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435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的存款部分,合計6萬2,017元┌──┬───────────────────────┬───────┐│編號│帳戶│金額(新臺幣)│├──┼───────────────────────┼───────┤│1│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7,948元│├──┼───────────────────────┼───────┤│2│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萬2,700元│├──┼───────────────────────┼───────┤│3│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765元│├──┼───────────────────────┼───────┤│4│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2元│├──┼───────────────────────┼───────┤│5│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3元│├──┼───────────────────────┼───────┤│6│花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3萬5,449元│├──┼───────────────────────┼───────┤│7│花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5,000元│└──┴───────────────────────┴───────┘附表三:原告主張次女蔡喬安所受贈的紅包,共計24萬7,000元┌──┬───────┬─────┬───────────┐│編號│時間│金額│內容│├──┼───────┼─────┼───────────┤│1│104年12月29日│1,600元│滿月祝禮│├──┼───────┼─────┤││2│104年12月29日│2,600元││├──┼───────┼─────┤││3│104年12月30日│5萬元││├──┼───────┼─────┼───────────┤│4│105年2月15日│2萬6,000元│紅包│├──┼───────┼─────┼───────────┤│5│105年2月22日│2萬元│滿月祝禮,原告母親轉贈│├──┼───────┼─────┼───────────┤│6│106年1月16日│5萬元│周歲,原告母親祝賀金│├──┼───────┼─────┼───────────┤│7│106年1月24日│7萬元│原告母親贈與│├──┼───────┼─────┼───────────┤│8│106年1月24日│1,000元│原告姊姊贈與│├──┼───────┼─────┼───────────┤│9│106年2月7日│2萬5,800元│紅包│└──┴───────┴─────┴───────────┘附表四:原告主張應列入、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編號│內容│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認定│├──┼───────┼──────┼───────────┼────────────┼─────┤│1│台灣必成公司於│21萬9,720元│被告採用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未達到60歲的退休年│不予列入│││101年5月10日至││,該金額都存入專戶中,│紀,無法請領退休金,且這││││106年8月31日為││被告縱使換工作,也會帶│是為保障被告的退休生活,││││被告每月提繳的││著走,且被告縱使在退休│無從認為是被告的婚後財產││││勞工退休準備金││前死亡,亦得由遺屬領取│,不應納入分配。││││││,故應視為婚後財產。│││├──┼───────┼──────┼───────────┼────────────┼─────┤│2│被告以婚後財產│83萬8,716元│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至│就清償本金的部分應列入被│應予列入│││清償婚前向郵局││106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告的婚後財產不爭執,但利││││借貸的購買房屋││繳納房貸本金及利息,若│息的部分應屬於婚後債務,││││的款項││不列入婚後財產,有失公│不應列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平,另利息在借貸契約成│││││││立時就已經發生,只是清│││││││償期在後而已,故被告清│││││││償的本金及利息均應列入│││││││婚後財產中。│││├──┼───────┼──────┼───────────┼────────────┼─────┤│3│被告於106年4月│20萬元│被告應說明借貸的餘款20│在離婚前,被告的金融帳戶│不予列入│││21日向台新銀行││萬元都用到何處,該款項│都是交由原告保管,故這筆││││借貸80萬元用於││應追加追加計算至被告的│錢也是由原告保管,但在被││││購買A車後,有││婚後財產,原告並否認有│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發現自己││││20萬元的款項流││為被告保管金融機構的存│的存摺餘額所剩無幾,原告││││向不明││摺或印章。│應說明錢都用到何處,況且│││││││,被告扣除購買A車的款項│││││││後,尚有配備、保險、養育│││││││子女、扣還貸款及日常生活│││││││等花費,並無減少或脫產之│││││││意圖,自不應追加計算至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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