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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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尊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尊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尊旻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立游泳池旁堤岸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侯振山 之母 侯涂彩 (已歿,死亡時間為107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侯涂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踝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蕭尊旻於肇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將侯涂彩送醫急救,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尊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侯振山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侯涂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8張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侯涂彩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朴子分局投案並就本件案情為說明,且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另參被告於朴子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間為107年2月23日22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約末3小時便自行至警局投案,又此期間並未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本件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事發後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就醫,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侯涂彩)可證,及向朴子分局為自首之行為,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