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錦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錦仁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仁因妨害公務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103年10月4日│高雄地院│104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度易││104年度易│││││幣1,000元折算1日││字第234號││字第234號││├─┼────┼────────┼──────┼─────┼──────┼─────┼──────┤│2│妨害公務│有期徒刑5月,如│103年11月9日│高雄地院│104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度易││104年度易│││││幣1,000元折算1日││字第234號││字第234號││├─┼────┼────────┼──────┼─────┼──────┼─────┼──────┤│3│侮辱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103年11月9日│高雄地院│104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6月23日│││員│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度易││104年度易│││││幣1,000元折算1日││字第234號││字第234號││├─┼────┼────────┼──────┼─────┼──────┼─────┼──────┤│4│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104年6月6日│高雄地院│104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04年8月11日│││駕駛動力│科罰金新台幣3萬││104年度交││104年度交││││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簡字第3876││簡字第3876│││││科罰金,罰金如易││號││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