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請人 鄢莉庭鄢淑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鄢莉庭即鄢淑端對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5079號),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及保障聲請人最低生活水準,爰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53頁)、積欠債務總額82萬9,749元,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金額約為4,000元至4,
333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16,000至17,332元,債權人清冊上所列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未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全體債權人以為清償,進而達到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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