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宏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22號、第25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南宏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私菸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南宏係柏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下稱柏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OO汽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李OO,通知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物流公司)之承辦人陳OO,向財政部高雄雄關稅局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熱縮薄膜」(SHRINKFILM)1批(進口貨櫃櫃號:KKFU0000000號、提單號碼:KKLUPKG124432號、申報貨名:SHRINKFILM),並在裝載該批貨物之貨櫃夾藏「楓天藍」私菸415箱(1箱500包,計20萬7500包)、「KING」私菸170箱(1箱500包,計8萬5000包)、「楓特級」私菸170箱(1箱500包,計8萬5000包)、「楓85特級」私菸180箱(1箱500包,計9萬0000包),合計46萬7500包(下稱前開私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3年8月14日16時25分至高雄港108號碼頭檢查上開貨櫃時,發現前開私菸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OO、陳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李OO部分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陳OO部分見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8月22日函附原始提單、碼頭貨櫃場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到貨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9日函附柏鎰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4日函附柏鎰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商基本資料、永順豐國際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8月26日函暨訪談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20、22至27、35、38、42至5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數量達46萬7500包,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前開私菸終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私菸係被告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高雄港境內,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列於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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