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61號
102年度簡字第7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
周子隆林清都蔡志堅黃坤明吳瑞英 蔡憲欽 陳國楨 蔡武宏 陳建惠 余志堅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
15、35、70、8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111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903號、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堅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憲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武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坤明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吳瑞英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楊秀珍 (綽號: 珠姐 ,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調查局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及屏東縣○○鎮○○街○○號經營「七七」簽賭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僱用 郭麗燕 (綽號:妹仔,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簽賭站會計,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簽賭站帳務、資金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並在上址以電話、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或其他簽賭站轉單下注簽賭六合彩。其接受賭客下注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其間,李明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楊秀珍下注簽賭上開六合彩,共下注簽賭2次。
(二)楊秀珍(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翔翔」(網址http://ag.chris58688.net/)、「RICH99」(網址http://atw.nk999.net/)、「金磚」(網址http://bric168.net/)等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營以臺灣職棒、國內外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上開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取得「總監」之帳戶及密碼(可開放會員之賭客下注上限為500萬元)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簽賭站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並依該等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楊秀珍復與郭麗燕(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上開網站下注權限管理、資金往來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楊秀珍再招攬周子隆、 郭哲男 (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 邱昭勝 (本院另行審結)、林清都、 黃德銘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多數人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楊秀珍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且每位賭客可下注金額上限為500萬元,倘賭客押注贏者,則將該賭客所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965所得之金額交付與賭客;如賭客押注輸者,則由楊秀珍向賭輸之賭客收取以該賭客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
985計算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其間,蔡志堅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球板簽賭之會員權限,供「富仔」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並協助「富仔」與郭麗燕間結算賭金及彩金之支付。
(三)楊秀珍(本院另行審結)復與郭麗燕(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之「七七」簽賭站,增加經營「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供「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結果」、「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之親民黨籍正副總統候選人 宋楚瑜 、 林瑞雄 得票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 邱毅 及 趙天麟 選舉結果」等賭盤供賭客選擇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下注賭金1萬元,若押中可得9600元金額,如未押中則楊秀珍須交付賭金9900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復由郭麗燕居間之賭客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中發」之成年男子,與賭客 蔡慶源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而為下注簽賭行為:
1.蔡憲欽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1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宋楚瑜得票數未超過50萬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復於10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讓邱毅5000票」,下注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2.陳國楨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趙天麟勝選」,下注1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3.蔡武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51分9秒許,透過邱昭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 馬英九 讓 蔡英文 35萬票」,下注5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4.陳建惠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48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總統選舉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15萬元」,下注3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5.余志堅分別於不詳時間及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49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秀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楊秀珍所經營之立法委員選舉賭盤「 邱毅勝 選」,先電話下注50萬元後,復再追加下注150萬元,總共下注金額200萬元,而以上揭選舉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四)黃坤明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0年8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坤明提供其名義作為匯款名義人供楊秀珍所經營之「七七」簽賭站將賭資匯款予不特定賭客,而供楊秀珍等人支付非法經營賭博交易款項之用,協助隱匿楊秀珍及郭麗燕經營該簽賭站之犯行,並由黃坤明負責接送郭麗燕至金融機構進行賭資匯款。
(五)吳瑞英與 林盛宗 (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至吳瑞英及林盛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時,林盛宗為免涉犯刑法賭博罪嫌之相關事證遭調查局人員查獲,遂於同日晚間7時44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瑞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吳瑞英其置於住處房間衣服口袋內之簽單係關係林盛宗、 林金美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證據,竟唆使吳瑞英將前開簽單撕毀,吳瑞英亦明知前開簽單係林盛宗所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遭警查獲,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將該簽單撕毀並投入盥洗室內之馬桶內沖毀,以此方式湮滅關係林盛宗、林金美涉犯刑事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明華、蔡志堅、陳國楨、余志堅、陳建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周子隆、蔡武宏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清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蔡憲欽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吳瑞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被告即共同被告林盛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函示研究意見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二)核被告李明華、周子隆、林清都、蔡憲欽、陳國楨、蔡武宏、陳建惠、余志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蔡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被告吳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蔡志堅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而被告黃坤明係基於幫助他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意思,參與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明華、周子隆、林清都、蔡憲欽、余志堅於上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黃坤明以一幫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瑞英於共同被告林盛宗、林金美本身所涉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瑞英係共同被告林盛宗之配偶,又係共同被告林金美之大嫂,具有配偶及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憑,被告吳瑞英為圖利林盛宗、林金美而將林盛宗、林金美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加以湮滅,與刑法第167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志堅、吳瑞英、周子隆、蔡武宏、陳建惠、陳國楨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林清都、蔡憲欽曾有賭博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李明華、周子隆、林清都、蔡憲欽、蔡武宏、陳建惠、陳國楨、余志堅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告蔡志堅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犯行,被告黃坤明則幫助他人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非可取,又被告吳瑞英湮滅同案被告林盛宗、林金美所涉賭博罪之刑事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重要證據,足以誤導犯罪之偵查方向、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犯罪情節非輕,惟參量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華、周子隆、林清都、蔡憲欽、蔡志堅、蔡武宏、陳建惠、陳國楨、余志堅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坤明、吳瑞英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為調查局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蔡志堅、周子隆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瑞英、黃坤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吳瑞英願捐新臺幣3萬元予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已於101年11月2日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吳瑞英、黃坤明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黃坤明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黃坤明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坤明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黃坤明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