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 陳啟明 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相對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30元【計算式:10,9007/10=7,630】,聲請人溢納金額為3,270元【計算式:10,900─7,630=3,270】,相對人應負擔3,270元【計算式:10,9003/10=3,270】;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其預納在案,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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