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詠超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平面道路南向北方向,途經新生北路1段47巷口,欲右轉往吉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陳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右後側直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未讓陳思嘉之機車先行,在路口即貿然右轉,致陳思嘉閃剎不及,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陳思嘉因而倒地,受有左肩旋轉韌帶部份斷裂及左肩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挫傷、擦傷(癒後疤痕合併色素沈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思嘉告訴被告楊詠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4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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